2018年12月8日 星期六

什麼是審閱期和猶豫期?

http://www.cawlawfirm.com/cawlawfirm/2016/01/20/審閱期與猶豫期之關係/


璞實法律事務所
崔積耀律師
20160120

《消費者保護法》第 11-1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本條所稱「 30 日以內合理期間」之規定,為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
審閱期

  1. 《消費者保護法》第 11-1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本條所稱「 30 日以內合理期間」之規定,為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

  1. 金管會金管保品字第 09902077400號函略謂,針對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分紅或不分紅保單),應提供至少 3 日之審閱期,以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猶豫期

  1. 《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1. 保險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範本中,亦有類似規定。例如,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範本第 2 條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之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即屬之。

爭議

  1. 問題在於,倘若保險公司訂約前,並未提供至少 3 日之審閱期予要保人,事後,當爭議發生時,保險公司可否主張,雖未提供審閱期,但已提供 10 日猶豫期予要保人,而得以主張要保人已享有充分合理的審閱期間,不得再依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 11-1 條審閱期之規定,主張特定條款無效?換言之,審閱期、猶豫期彼此之間,有無可以替代關係。

實務見解

  1. 前述爭議,實務上有不同看法:

甲說:二者具有替代關係

  1. 甲說認為,保險公司提供予要保人之猶豫期,與《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審閱期相當,縱使保險公司並未提供審閱期,但因已提供合理之猶豫期間予要保人,足以維護消費者知的權益,要保人自不得再行主張審閱期之規定。

  1.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20 號判決要旨略謂:「…該項要保人得無條件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顯與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 1 給予消費者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相當,應解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業已給予要保人或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與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違背。且依該條第 2 項後段關於要保人撤銷之意思表示生效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仍在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承保範圍內之約定判斷,其給予被保險人之保障,顯較非屬保險契約之一般定型化契約更為周全,從而自不得以關於一般定型化契約之所謂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遽予否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乙說:二者不具有替代關係

  1. 乙說則認為,審閱期乃契約「前」,要保人權益之保障,至於猶豫期,則屬契約「後」之權益保障,兩者規範目的、法律效果等,雖得予以互補,但相互間,並無可替代性。換言之,保險公司不得以已經提供猶豫期予要保人為理由,主張免除消費者關於審閱期之權益。

  1.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038 號判決要旨略謂:「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1. 前述甲乙兩說,何者可採,尚無定論,須須依個案進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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