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約之終止
(一) 房東、房客均得終止者:
1. 未定期之租賃:所謂未定期之租賃,有三種情形:
a. 租賃契約訂立之初,即未定有期限者。
b. 不動產租約期限逾一年,且未立字據者(民法第四百
二十二條)。
c. 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以上三種不定期租賃,原本在民法的規定上,無論房 東或房客均得隨時終止租約,且不須任何理由,但有利於 房客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 例如依習慣只許房客隨時終止租約,而不許房東隨時終止 租 約 時,房 東 仍 不 得 隨 時 終 止 契 約,藉 以 保 護 房 客。不 過 , 因土地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故在這三種情形下,房東要收 回房屋,仍受土地法第一百條的嚴格限制,又依民國八十 八年修正的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不定期租賃均應經公 證,否則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不可不察。
http://210.70.183.37/ShepherdFiles/B0404/File/2018062814251748.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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